關于統(tǒng)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(guī)定的國際公約是國際海事委員會(IMC)在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時布魯塞爾舉行的國際海洋法會議時,對國際法協(xié)會(ILA)在1921年擬定的提單規(guī)則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后而正式訂立的公約。簡稱“統(tǒng)一提單條款”,又稱“布魯塞爾公約”。但習慣稱為“海牙規(guī)則”。該公約于1931年6月生效,至1980年又有80多個國家參加。公約頒布后,世界各國多依此公約修訂有關海上運送的國內(nèi)法。公約共包括16條,從貨物的管理和船舶的適航能力方面,就海上承運人在提單中應承擔的權利和義務作了特別的規(guī)定。從法律上確立了承運人違反這一義務時應負的責任,同時規(guī)定了承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權。承運人的最低責任為:(1)在船舶開航前或開航時應使船舶適航;(2)妥善裝載、保管、卸載所承運的貨物;(3)應托運人要求發(fā)給托運人提單。承運人對不可抗力、海上危險、包裝不固等原因造成的貨物損失概不承擔責任。1968年在布魯塞爾還通過了對公約的修改和補充的議定書,擴大了適用范圍,提高了船主賠償?shù)南揞~,增加了關于集裝箱運輸?shù)哪承┮?guī)定。